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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
[ 来源:互联网 | 点击:489次 | 评论:0条 | 时间:2008-6-18 ]

第五章 执 业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的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

  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 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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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疗机构  实施  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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